阿迪達斯鞋“貝殼頭”能否注冊為商標?
第19580778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由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鞋(腳上的穿著物)”商品上。阿迪達斯認為,訴爭商標僅指鞋頭部分的特殊設計,其整體呈帽狀,覆蓋在鞋的前部,包括腳趾上方的六根肋骨狀棱條及其間隙的“X”狀圖案。商標圖樣中的虛線部分僅用于表示訴爭商標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方式,不屬于訴爭商標的一部分。
商評委在商評字[2017]第104528號《關于第19580778號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中認定,訴爭商標為鞋頭經一定設計的鞋圖形構成,該標志用于指定的“鞋(腳上的穿著物)”商品上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種類、外觀形態(tài)等特點,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而且阿迪達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可注冊性。商標注冊具有地域屬性,訴爭商標在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訴爭商標獲得注冊的當然依據。因此,商評委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不服該決定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一、訴爭商標系“貝殼頭”圖形,該圖形系原告為其鞋類產品所獨創(chuàng)的標識,并非僅對指定商品外觀、形態(tài)等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顯著性。二、經過原告及其關聯公司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訴爭商標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實際發(fā)揮著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訴爭商標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或者顯著性更加強化,可以作為商標予以注冊。三、原告申請的與訴爭商標情形類似的第G730835號商標已經在中國獲準注冊,依據法律適用標準的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應當予以初審公告。此外,訴爭商標已經在世界許多國家獲準注冊,參考其他國家的審查實踐,訴爭商標在中國亦應獲準注冊。據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本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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